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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广东惠州一位丈夫,在妻子离开家近8年时间里,独自抚养、照顾两个孩子,离婚时,法院判决妻子要支付丈夫3万元补偿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这宗案例。法院旨在通过该案表示,婚姻存续期间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补偿标准应综合考量双方婚姻状况、负担家庭义务情况、持续时间、经济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在外务工期间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良好,共同生活在被告家并育有两名小孩。后因夫妻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只身离开被告家近8年之久。分居期间,两孩子均由被告独自抚养、照顾。
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惠州市龙门县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同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也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两小孩,故判决双方离婚,两小孩由被告抚养。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问题,基于双方均确认近8年的分居期间,两小孩一直由被告亲自抚养、照顾,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担了两孩子的部分生活费,据此,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原告怠于履行家庭义务,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结合双方分居的时间及原告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酌定原告支付3万元补偿款给被告。
法院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是从法律层面上认可了家务劳动及照顾家庭付出的价值,从而保障了奉献一方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问题方面的运用;该法条在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本案的处理结果,在平衡离婚时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保障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龙门县法院法官龙海鹏介绍,婚姻存续期间,常常出现一方为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为另一方解除后顾之忧。尤其是,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劳动中的情况。
龙海鹏说,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更多的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会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因此,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有必要为夫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供离婚经济补偿。本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对被告提出的离婚经济补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的判决,对社会上很多“全职太太”或“全职丈夫”牺牲自我社会生产力,全身心照顾家庭、抚育小孩,在离婚时获得起码的补偿具有积极示范意义。另外,本案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并不只有传统认知中的女性,在遇到男方承担较多家庭义务时,亦应当切实同等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
【链接】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需符合什么条件?
龙海鹏介绍,首先,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判断一方是否承担了较多义务,应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衡量。其次,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但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第三,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